GLP认证咨询-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变更与延续
发布日期 : 2024-12-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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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七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。
第二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变更:
(一)改变农药使用范围、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剂量的;
(二)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;
(三)改变产品毒性级别的;
(四)原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发生改变的;
(五)产品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;
(六)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变更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,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,向农业部申请换发农药登记证。
第二十九条 有效期届满,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,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申请延续。逾期未申请延续的,应当重新申请登记。
第三十条 申请变更或延续的,由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向农业部提出,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。
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登记变更审查,形成审查意见,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,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。符合条件的,准予登记变更,登记证号及有效期不变;不符合条件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
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对登记延续申请资料进行审查,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。审查中发现安全性、有效性出现隐患或者风险的,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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