GLP认证咨询-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风险监测与评价
发布日期 : 2024-12-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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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,组织农药检定机构、植保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、评价。
第三十四条 监测内容包括农药对农业、林业、人畜安全、农产品质量安全、生态环境等的影响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组织开展评价:
(一)发生多起农作物药害事故的;
(二)靶标生物抗性大幅升高的;
(三)农产品农药残留多次超标的;
(四)出现多起对蜜蜂、鸟、鱼、蚕、虾、蟹等非靶标生物、天敌生物危害事件的;
(五)对地下水、地表水和土壤等产生不利影响的;
(六)对农药使用者或者接触人群、畜禽等产生健康危害的。
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将监测、评价结果报告农业部。
第三十五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品的安全性、有效性变化和产品召回、生产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等情况。
第三十六条 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,农业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,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。
第三十七条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、林业、人畜安全、农产品质量安全、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,农业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,根据评审结果撤销或者变更相应农药登记证,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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